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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 一 節 適用規定
既設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更換支持物時,設備之配置應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裝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0 條
架空線路器材之最小線徑規格規定如下:
一、支持物鋼料構件之厚度:
(一)接觸土壤之構件:六.○毫米。
(二)主柱材及重要構件:五.○毫米。
(三)一般構件:四.○毫米。
(四)鋼板:四.五毫米。
(五)方形鋼管:二.○毫米。
二、承受應力之螺栓直徑:
(一)特高壓線:十六毫米或八分之五英寸。
(二)高壓及低壓線:十二毫米或二分之一英寸。
三、鐵材配件之厚度:
(一)承受應力配件:三.○毫米。
(二)非承受應力配件:二.○毫米。
四、木桿頂端直徑:
(一)特高壓線:二百毫米。
(二)高壓線:一百五十毫米。
(三)低壓線:一百二十毫米。
五、線材線徑:架空導線、架空地線、支線、接地線等之線徑不得小於附表五○規定。
六、高壓線方形木橫擔斷面尺寸:七十五毫米乘七十五毫米。
架空線路之架空地線採用小於三十八平方毫米之導線,其桿、塔間距規定如下:
一、電桿上之導線採用小於一百平方毫米全鋁線、六十平方毫米鋼心鋁線或三十八平方毫米銅線者,電桿間距不得大於二百公尺。
二、鐵塔上之導線採用小於二百四十平方毫米全鋁線、一百五十平方毫米鋼心鋁線或一百平方毫米銅線者,鐵塔間距不得大於四百公尺。
架空導線之分歧線之引接規定如下:
一、線路之分歧點應在作業人員易於到達處,並宜在電桿或鐵塔之上。
二、分歧點應有適當之支持,以免分歧線因擺動而與支持物或其他線之絕緣間距不足,及減少登桿(塔)或桿(塔)上作業之空間。
第 三 節 感應電壓
供電線路與鄰近管路或線路設施間感應電壓之控制,由電業與相關業者協議處理。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架空線路於運轉期間須查驗或調校之部分,其配置應能提供適當之爬登空間、工作空間,與導體(線)間之間隔及其所需之工作設施,供從業人員接近及作業。
架空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及檢查或試驗後,方可載電。
供電中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規定如下:
一、當線路及設備投入供電時,應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
二、線路及設備應依經驗顯示之必要期間定期檢查。
三、必要時,線路及設備應執行實務測試,以決定維護需求。
四、檢查或測試結果若有任何情況或不良項目,致有不符合本規則規定之虞者,應儘速改善。未能及時改善者應予記錄,並保存至改善完成為止。但其情況或不良項目有危害生命或財產之虞者,應儘速修復、切離電源或隔離。
停用中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規定如下:
一、不常使用之線路及設備於投入供電前,應依實際需要檢查或測試。
二、暫時停用之線路及設備,應維持在安全狀態。
三、永久停用之線路及設備應予移除,或維持在安全狀態。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本節所規定之接地,應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相關接地方法。
架空線路之電路接地規定如下:
一、共同中性導體(線):一次側及二次側電路所使用之共同中性導體(線),應被有效接地。
二、其他中性導體(線):一次側線路、二次側線路及接戶中性導體(線)應被有效接地。但設計作為接地故障檢出裝置及阻抗限流裝置之電路,不在此限。
三、其他導體(線):非中性導體(線)之線路或接戶線導體若需接地,應被有效接地。
四、突波避雷器之動作若與接地有關,應被有效接地。
五、以大地作為電路之一部分者:
(一)電路之設計,不得利用大地作為正常運轉下該電路任何部分之唯一導體(線)。
(二)在緊急狀況下及有時限之維護期間內,雙極高壓直流電系統得以單極運轉。
非載流之金屬或以非載流金屬強化之支持物,包括燈柱、金屬導線管及管槽、電纜被覆、吊線、金屬框架、箱體,與設備吊架及金屬開關把手與操作桿,均應被有效接地。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高度距可輕易觸及之表面在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或已有隔離或防護之設備、開關把手及操作桿之框架、箱體及吊架。
二、若設備箱體須為非被接地或連接至電路之串聯電容器,已被隔離或防護之設備箱體,應視為帶電並應予適當之標示。
三、在不與超過三百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線碰觸之設備箱體、框架、設備吊架、導線管、吊線、管槽及僅使用於包覆或支撐通訊導體之電纜被覆。
非載流之地錨支線及跨距支線應為被有效接地。但符合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之一個以上支線礙子,嵌進地錨支線或跨距支線者,此支線得不接地。
非載流之礙子裝設於地錨支線、跨距支線以替代支線接地者,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所有支線礙子或跨距吊線礙子之裝設,應使支線或跨距吊線斷落到礙子下方時,礙子底部離地面不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
二、礙子之裝設位置,應使支線或跨距吊線因故碰觸帶電導體(線)或組件時,不致使電壓轉移到支持物上之其他設備。
三、礙子之裝設位置,應使上方跨距吊線或支線因故下垂互相接觸時,礙子不致失去其絕緣效用。
在被有效接地系統內,專門用於防止接地棒、錨具、錨樁或管路金屬電化腐蝕之支線股中之非載流礙子,應符合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應妥適安裝使支線上段部分符合前三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被有效接地,礙子頂部應裝置在暴露帶電導體(線)及組件之下方。
同一支持物上之多條非載流通訊電纜吊線,暴露在電力碰觸、電力感應或雷擊危險下者,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最大接地間隔共同搭接。
架空線路之保護網應予接地。
第 六 節 開關配置
開關之配置規定如下:
一、可觸及性:開關或其控制裝置,應裝設於作業人員可觸及處。
二、標示開啟或關閉之位置:開關之開啟或關閉位置應為視線可及或明顯標識。
三、上鎖:裝設於一般人員可觸及處之開關操作裝置,應於每一操作位置均能予以上鎖。
四、一致之開閉位置:開關之把手或控制機構,應有一致之開閉位置,以減低誤操作。若無法一致,應有明顯標識,以免誤操作。
五、遠端控制、自動輸電或配電架空線路之開關裝置,應於現場設有使遠端或自動控制禁能之裝置。
第 七 節 支持物
支持物之保護措施規定如下:
一、機械損傷:對於會受到來往車輛擦撞而對其結構強度有實質影響之支持物,應提供適當之保護或警示。但車道外或停車場外之結構組件,不在此限。
二、火災:支持物之設置與維護儘量避免暴露於木柴、草堆、垃圾或建築物火源處。
三、附掛於橋梁:附設於橋梁上超過六百伏特開放式供電導體(線)之支持物,應貼有適當之警告標識。
支持物之爬登裝置規定如下:
一、可隨時爬登之支持物,例如角鋼桿、鐵塔或橋梁附設物,支撐超過三百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體(線)者,若鄰近道路、一般人行道或人員經常聚集之場所,例如學校或公共遊樂場所,均應安裝屏障禁止閒雜人等攀爬,或貼上適當之警告標識。但支持物以高度二.一三公尺或七英尺以上圍籬限制接近者,不在此限。
二、腳踏釘:永久設置於支持物之腳踏釘,距地面或其他可踏觸之表面,不得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但支持物已被隔離或以高度二.一三公尺或七英尺以上圍籬限制接近者,不在此限。
三、旁立托架:支持物配置旁立托架,應使下列二者之一,其距離不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但支持物已被隔離者,不在此限。
(一)位置最低之托架與地面或其他可踏觸表面。
(二)二個最低托架之間。
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之支持物,包括橋梁上之支持物,應適當建構、配置、標示或賦予編號,以便作業人員識別。非經所有權人同意,支持物上不得裝設號誌、招牌、海報、廣告及其他附掛物或張貼物,並應維持支持物上無影響攀爬之危險物,例如大頭釘、釘子、藤蔓及未適當修整之貫穿螺栓。
非經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支持物上不得附掛裝飾用照明。
導體(線)架設於非僅供或非主要供該線路用之支持物上,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相關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採取額外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壞支持物或傷害其使用者。導體(線)應避免以樹木或屋頂為支撐。但接戶導線於必要時得以屋頂為其支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7 條
電桿埋入地中之最小深度應依附表六七之規定。
支線之保護及標示規定如下:
一、暴露於人行道或人員常到處之支線,其地面端應以一.八公尺以上之堅固且明顯之標識標示之。標識可使用與環境成對比之顏色或顏色圖案加強可視度。
二、位於停車場內之固定錨,其支線應予標示或保護以避免車輛之碰觸。
三、位於道路外或停車場外之支線錨,得不予保護或標示。
第 八 節 植物修剪
植物有妨礙供電線路安全之虞,或依據經驗顯示有必要時,應通知該植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後,予以砍伐或修剪。必要時,得以合適材料或裝置將導體(線)與樹木隔開,以避免導體(線)因磨擦及經由樹木接地造成損害。
在線路交叉處、鐵路平交道及有進出管制之道路交叉口,每一側之交叉跨距與鄰接跨距,儘量避免有伸出或枯萎之樹木或枝葉掉落於線路上。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1 條
不同類別線路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一、標準化:不同類別導體(線)裝設位置之相對高低,其標準化得由相關電業協議定之。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互相跨越或掛於同一支持物:供電線路應在較高位置。但架空地線內附光纖電纜當通訊線路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不同電壓等級供電線路,包括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七千伏、超過八.七千伏至二十二千伏及超過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其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一)在交叉或衝突處:不同電壓等級之供電線路相互交叉或有結構物衝突時,電壓較高之線路應裝設於較高位置。
(二)在僅使用於供電線路之支持物上: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電壓等級之供電線路,其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1.所有線路為一家電業擁有,電壓等級較高線路應置於電壓較低線路上方。但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供電電纜者,不在此限。
2.不同之線路由不同電業擁有,每一電業之線路可集成一組,且一組線路可置於其他組線路之上方。但每組線路中,較高電壓線路應在較高位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不同電業之最靠近線路導體(線)間之垂直間隔,不小於附表一一四之要求。
(2)放置在較高電壓等級導線上方之較低電壓等級導體(線),應置於該支持物之另一側。
(3)所有權人及電壓等級均應予明顯標示。
四、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所有導線,儘量安排在全線一致之位置,或予以組構、配置、標示、賦予編號,或安裝在可區別之礙子或橫擔上,使作業人員得以識別。
五、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所有設備,儘量安排在全線一致之位置,或予以組構、配置、標示、賦予編號,使作業人員得以識別。
不同之二條線路,其中至少一條為供電線路者,應予隔開,以避免線路相互衝突。若實務上無法降低衝突時,儘量隔開衝突線路,並依第五章規定之建設等級予以裝設,或將二線路合併在同一支持物上。
公路、道路、街道與巷道沿線之線路,得考慮合用支持物。合用支持物與分隔線路之選擇,應合併考量所有涉及之因素,包括線路特性、導體(線)總數與重量、樹木狀況、分路及架空接戶線之數目與位置、結構物衝突、可用路權等。合用經協商同意後,應依第五章規定之適當建設等級裝設。
第 十 節 通訊保護
架空通訊設備非由合格人員管控,且永久連接在線路上,有遭受下列任一情況者,應依第三項規定所列之一種以上措施保護之:
一、雷擊。
二、與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供電導線碰觸。
三、暫態上升接地電位超過三百伏特。
四、穩態感應電壓達危險之虞。
若通訊電纜位於有大量接地電流可能流通之供電站附近時,應評估接地電流對該通訊電纜之影響。
通訊設備依第一項規定需要保護者,應以絕緣材料提供足以承受預期外加電壓之保護措施,必要時藉突波避雷器搭配可熔元件予以保護。於雷擊頻繁地區等嚴重情況下,須採用額外裝置之保護設備,例如輔助避雷器、洩流線圈、中和變壓器或隔離裝置等。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僅可由被授權之合格人員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作業,並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安裝及維護。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依適用情形,應符合下列間隔規定:
一、由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撐之絕緣通訊電纜,其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供電設施空間之供電導線間之間隔,應準用第八十條第一款中性導體(線)與通訊線路及供電線路相同之間隔。
二、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應符合第八十一條規定。
位於系統一部分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線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置於系統其他部分之通訊設施空間:
一、通訊線路為非導電性光纖電纜。
二、通訊線路有任一部分位於帶電之供電導線或電纜上方,且以無熔線之突波避雷器、洩流線圈或其他合適裝置予以保護,使通訊線路之對地電壓限制在四百伏特以下。
三、通訊線路全部位於供電導線下方,且通訊裝置之保護符合前節規定。
四、供電設施空間與通訊設施空間之換位,僅限於線路同一支持物上進行。但架空接戶線符合前二款規定者,換位可起始於供電設施空間之線路支持物或跨線上,終止在使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通訊設施空間。
供電電路專供通訊系統之設備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安裝:
一、開放式電路應符合本規則與電壓有關之供電或通訊電路所要求之建設等級、間隔及絕緣等規定。
二、交流運轉電壓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特殊電路,且單獨供電給通訊設備者,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包括於通訊電纜內。但傳輸功率一百五十瓦特以下之通訊電路,不在此限。
(一)該電纜具有被有效接地之導電性被覆層或遮蔽層,且其每一電路以被有效接地之遮蔽層個別包覆在導線內。
(二)該電纜內之所有電路係屬同一業者所有或運轉,且僅限合格人員維護。
(三)該電纜內供電電路之終端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
(四)由該電纜引出之通訊線路,其終端若不引接至中繼站或終端機室,且有予保護或配置,使該電纜於發生事故時,通訊電路之對地電壓不超過四百伏特。
(五)電源之終端設備配置使該供電電路通電時,帶電組件非可觸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