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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