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 五 節 高壓電動機
本節係對本規則第三章有關低壓電動機各項規定之補充,使能適用於高壓電動機電路之裝置,其他有關超過六○○伏電路之裝置,則按本章有關各節規定辦理。
電動機分路導線之載流容量不得小於該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所選擇之跳脫電流值。
每一電動機為防止過載及不能起動而告燒損,應藉電動機內部之積熱保護器或外部之積熱電驛裝置以動作斷路器或操作器等過載保護設備以達保護目的,且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過載保護設備之動作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二、過載保護設備動作後,其控制電路應不能自動復歸而致自行起動。但該項自動復歸對人及機器不造成危險者則不受限制。
每一電動機電路應藉左列之一種保護設備以保護其短路故障,且該設備於動作後,應不能自動再行投入:
一、在電路上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斷路器。該斷路器動作時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二、每一非接地導線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熔絲。除該熔絲裝置具有隔離開關作用外,否則應於熔絲之電源側加裝隔離開關。
高壓電動機電路及電動機之接地故障保護,應依其電源系統為接地或非接地而配置適當之接地故障保護設備。
過載保護,過電流保護及接地保護可藉同一保護設備以配裝不同功用之電驛達到目的。
電動機操作器及電路分段設備之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過載保護設備所選購之跳脫電流值。
高壓電動機之起動電流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供電用戶
(一)以三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以一一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四○○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以二二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六○○馬力者,不加限制。
(四)每台容量超過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二、特高壓供電之用戶
(一)以三三千伏或更高之特高壓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每台容量超過第一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為原則。但用戶契約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並經電機技師據有關資料計算一台最大電動機之直接全壓起動時,在分界點處所造成之瞬時壓降不超過之五者,得不受上列之限制。
電弧爐等遽變負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弧爐等遽變負載在共同點之電壓閃爍值,其每秒鐘變化十次之等效電壓最大值(△V10MAX) 以不超過百分之○‧四五為準。
二、為求三相負載平衡,大容量之交流單相電弧爐以不使用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