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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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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附檔:
附表一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中主要名詞中英文及縮寫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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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初測
第 五 節 平面圖
第 47 條
繪製平面圖,應以初測之起點自左向右繪製。
第 48 條
平面圖比例尺為二千分之一,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於寬七十五公分之圖紙上,每張圖紙,以相當於路線約廿公里之長度為限。選定之中線須用粗虛線表示,測量時所經之導線,應以較細之實線表示,定線測量之中線,以較粗之實線表示。其他地形表示法如圖一。
第 49 條
圖上之經緯距,每一百公尺應繪一條。
第 50 條
等高線每隔一公尺或二公尺繪一細線,每隔十公尺繪一粗線,並註明高度,每段路線圖等高線之間隔,應採同一標準。
第 51 條
平面圖除地形外,並應表示下列事項如附圖一、二:
一、建築物。
二、地名、村名、省界、縣界。
三、森林及耕種情形。
四、河流名稱、方向。
五、測量時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及其方向里程。
六、測量時所定之水平標點。
七、紙上選定之中線及其方向里程。
八、選定中線上曲線之起點(TC)、終點(CT)、轉向角(△)、半徑(R)度數(D) 、切線長度(TL)及曲線長度(CL)。
九、車站中心點里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