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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接地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本規則其他章節規定通訊設備須接地者,依本節規定方式辦理。
接地導體(線)應連接至下列接地電極:
一、接戶設施若被接地至接地電極上,接地導體(線)可接至被接地之接戶線金屬導線管、接戶設備箱體、接地電極導體或接地電極導體之金屬封閉體。
二、若無前款規定之接地方式可採用,接地導體(線)得接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接地電極。
三、若無前二款之接地方式可採用,接地導體(線)得接至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接地電極。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時,鐵棒或鋼棒之截面直徑不得小於十三毫米或○.五英寸,且長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或五英尺。若為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釘入深度應達一‧五公尺或五英尺。
接地導體(線)應以銅製者較佳,或在通常使用條件下,不致於過度腐蝕之其他金屬,且線徑不得小於二.○平方毫米或14AWG。接地導體(線)應使用螺栓夾或其他適宜之方法實接在電極上。
在建築物或構造物內使用分隔電極時,通訊線路接地電極與供電系統中性導體(線)之接地電極個別設置時,其線徑應使用不小於十四平方毫米或6AWG之銅線或等效搭接線將其搭接。除前節規定應有分隔之情形外,各自電極應搭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