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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演習徵用
本法第五十條簽發之徵用書,應於其右角加蓋軍事演習四字鈐記。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應徵人以外之人準用之。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使用代價或賠償金,得由徵用當地之行政長官逕
向徵用權者所屬之機關具領分發。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有徵用權者準用之。
其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代價或賠償金之分發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