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 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 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 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 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 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 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 無故鳴槍者。
九 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 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 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 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 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 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 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查命
令者。
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圮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
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者
,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
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褻瀆國徽國旗或 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 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者
。
三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
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四 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工
者。
五 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 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 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 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
起立致敬者。
五 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 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 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 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
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
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