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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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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第 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 條補充圖例圖1-3-(8).JPG
第 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1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9-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45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5 條補充圖例.DOC
第 6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6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9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9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0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1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2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4 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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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十 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第 47 條
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但沖洗式廁所,如依本章第八節規定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0 條
非沖洗式廁所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便器、污水管及糞池均應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漿等具有防水性質之材料粉刷,使成為不漏水之構造。
二、掏糞口須有密閉裝置,並應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三、掏糞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內,應鋪設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四、糞池上應設有內徑十公分以上之通氣管。
第 51 條
水井與掏糞廁所糞池或污水處理設施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