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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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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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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六 節 裁判
第 40 條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仍得裁定不受理。
第 41 條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第 42 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第 43 條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 44 條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第 45 條
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為原本。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原本以憲法法庭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證之。
第 46 條
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前開書面,於意見書已於確認裁判文本評議時提出,並經評議確認加入前開事項者,得以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代之。
第 47 條
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各大法官有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入該意見書之大法官姓名。
第 48 條
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 49 條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 50 條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裁判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51 條
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大法官得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公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條第二項於前項公告更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