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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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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附檔:
附表一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中主要名詞中英文及縮寫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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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初測
第 四 節 地形組
第 41 條
地形測量可選用手提水平法、視距法、平板儀法、航空攝影測量法或數值地形測量法。
第 42 條
地形測量至少應將路線兩側各約一百公尺內之地形測繪於圖中,大橋兩側之地形,其測繪距離至少應與橋長相等。導線交叉點(IP)處應視需要加寬測繪。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經緯儀及平板儀據點,均應釘立木樁,以供將來之參考。
第 45 條
遇有江河溝渠,應將水流方向及洪水流量儘量註明於圖中,並載明擬用之橋涵式樣及長度,以供參考。
第 46 條
河流邊線以平常水位之水邊為準,地面等高線以畫至河流邊線為止,河岸河底之地質情形,均應儘量詳載於圖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