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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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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PDF
附表一:(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DOC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二:(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PDF
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DOC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PDF
附表四:(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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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會議
第 42 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設置信託監察人,其報酬應訂明於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第 43 條
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監察人。
第 44 條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受益人執行下列職責: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受託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經受益人之請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經受益人之請求,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四、其他依法令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第 45 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
第 46 條
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託業應召集基金受益人會議:
一、更換受託人。
二、共同信託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
三、受託人報酬之調增。
四、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調增。
五、變更共同信託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六、其他法令、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或主管機關規定。
第 47 條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約定,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信託業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