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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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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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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其他服務
第 7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復康巴士、情緒支持、行為輔導、輔具服務及其他福利相關服務。
第 73 條
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
第 74 條
復康巴士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第 75 條
復康巴士提供服務單位應置駕駛員、行政人員及綜合督導服務業務執行及管理人員;並配有復康巴士。
第 76 條
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
第 77 條
復康巴士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交通服務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二、接受申請使用車輛時,應秉持公平公開原則。
三、應有服務控管及查核機制。
四、每次出車需列冊記錄。
五、應有駕駛員進用及管理機制。
六、車型、車齡應依規定辦理,並定期車輛維修保養與清潔維護機制。
七、應投保車輛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
第 78 條
情緒支持服務內容如下:
一、情緒支持及疏導。
二、社會心理與家庭功能評估及服務。
三、社會福利服務諮詢、連結及轉介。
第 79 條
情緒支持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80 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受過訓練之志願服務人員、同儕支持員或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情緒支持服務內容涉及各專業人員法規業務,應依各該專業人員法規辦理。
第 81 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提供面談服務時,應設置獨立空間及必要之設施設備。
第 82 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得以書面、電話、團體或面談等方式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於必要時,應轉介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後續服務。
第 83 條
行為輔導得以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提供正向支持取向之服務。
第 84 條
行為輔導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各級學校或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
第 85 條
行為輔導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方式提供服務;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專任或特約精神科醫師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第 86 條
行為輔導服務提供單位應定期召開服務對象輔導評估會議,評估輔導成效。
第 87 條
輔具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第 88 條
輔具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化需求,配備必要之設施及相關專業人員,以提供個別化服務。
輔具評估服務由輔具評估人員為之,輔具服務提供單位得視障別需要結合其他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 89 條
輔具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居家無障礙環境及其改善到宅評估。
二、提供輔具評估及使用訓練服務。
三、提供輔具諮詢、取得、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
前項第二款必要時得提供到宅服務。
第 9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所提供服務之場所應至少一處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其展示空間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分別配置辦公、評估訓練、維修等場所。
二、應配置輔具評估、訓練、檢測、維修、消毒等所需設備。
前項輔具中心應置下列專業人員至少各一人:
一、輔具評估人員。
二、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輔具評估人員之設置,以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身心障礙人口數超過三萬人時,每增加一萬人,應增置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