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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所提供服務之場所應至少一處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其展示空間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分別配置辦公、評估訓練、維修等場所。
二、應配置輔具評估、訓練、檢測、維修、消毒等所需設備。
前項輔具中心應置下列專業人員至少各一人:
一、輔具評估人員。
二、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輔具評估人員之設置,以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身心障礙人口數超過三萬人時,每增加一萬人,應增置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