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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 五 節 電動車輛充電系統
第 四 款 控制與保護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連續責務型,其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大負載之一.二五倍。非連續負載由同一幹線或分路供電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加上連續負載一.二五倍之總和。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經設計者確認之人員保護系統。
使用附插頭軟線連接電動車供電設備者,其人員保護系統應裝設啟斷裝置,且為整組插頭之組件,或應位於距附接插頭不超過三○○公厘或一二英寸之供電電纜上。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額定電流超過六○安,或對地額定電壓超過一五○伏者,應於可輕易觸及處裝設隔離設備,並能閉鎖於開啟位置。用於鎖住或加鎖之固定裝置,應於隔離開關、斷路器處或其上方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加鎖。
當電業或其他電力系統電壓喪失時,應有使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之電能不得反饋至用戶配線系統之裝置。
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若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六規定者,其電能得反饋至用戶配電系統。
電動車供電設備及系統其他組件,被認定為有意與車輛互連,而作為電力電源,或提供雙向電力饋送者,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安全充放電,且不會逆送電力至電力網。但電動車輛作為儲能設備與其他電力電源連接,並符合第七節儲能系統之適用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