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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 四 節 臨時燈設施
臨時燈設施係指用戶按臨時用電申請供電,具所裝之臨時性設施。
臨時燈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得送電。
在屋內之乾燥及顯露地點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採用絕緣電線,導線相互間,導線與敷設面間可不規定距離,但應注意敷設面是否光滑。
沿建築物外側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雨露侵蝕之虞者,可按磁珠裝置法施工。
二、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防雨設備且不易受外物損傷,同時裝用電纜者,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三、線路應設施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在樹上或建築物門首及其他類似地點裝置飾燈時,應使用電纜,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接續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導線時,接續部分得免焊錫。
在屋外應裝用無開關之防水燈頭。
設備容量每滿一五安即應設置分路,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但每燈不必另裝開關。
開關及保護設備應儘量裝置於屋內,如必須裝置於屋外時,應附防雨設備,同時該項設備須為專用者,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臨時燈線路與布、紙、汽油等易燃物品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
本工程應按第一章第十一節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