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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 三 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設施
電鈕中之帶電部分應加適當掩護,俾不易為人觸及。
本節設施不得按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在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得按適當之電纜施工。
在人行隧道內設施低壓線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設施於隧道兩側距離軌面二‧五公尺以上高度之處。
二、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之。
在礦坑、防空壕及其他坑道(煤礦坑除外)內設施線路時,應接左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各款規定設施之。
二、高壓線路限按電纜裝置法設施,在易受外物觸及損傷之處,應加適當之防護設備。
在煤礦坑內設施線路時,應參照第五章第四節之規定辦理。
金屬管及電纜外殼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應裝置於隧道,礦坑等入口,並應附裝防雨設備。
出線頭處按左列規定裝置:
一、應裝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
二、移動性之電纜(如接用於探視燈者)應使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件間應保持左列距離:
一、低壓線路須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高壓線路須保持六○○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電纜裝置法設施者得減至三○○公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