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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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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職務等級薪點表.PDF
附表二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約僱人員薪點表.PDF
附表三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薪點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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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退職撫卹
第 56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而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
第 57 條
本部應按聘用或約僱人員現支薪點之百分之六,每月自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年度預算項下提撥經費為公提退職儲金。
聘用或約僱人員自到職日起,均按其現支薪點之百分之五提存率參加儲存,於每月發給薪給時扣繳提撥為自提退職儲金。
第 58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提撥公提及自提儲金。
聘用或約僱人員復職時,應開始提撥公提及自提儲金。
第 59 條
提撥之公提及自提儲金,由本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冊帳管理。
第 60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職、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部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 61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二、經本部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僱)情形之一。
四、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本部解聘(僱)。
五、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部認定後予以解聘(僱)。
第 62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其領受順位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遺族領受死亡補償順位之規定。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另發給其遺族殮葬補助費,並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薪或年功薪為標準,補助七個月。
前項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由遺族共同支付者,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族者,得由管理機構具領並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 63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除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外,並加發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 64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比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
第 65 條
聘用、約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 66 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前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本部解繳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