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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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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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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41 條
本保險基金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42 條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43 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由保險人按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 44 條
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