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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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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 4 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第 5 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 10 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第 11 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第 12 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第 12-1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