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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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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附檔:
附表一:環境資料表.PDF
附表一:環境資料表.DOC
附表二: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表.PDF
附表二: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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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有實施土地使用管理之需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擬訂該社區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併同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時,應配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考量農村社區發展之特色與願景、土地使用性質,並應徵詢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地政、社會服務、教育文化、營建、經濟服務、水利、環境保護、交通觀光及原住民族等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該社區組織代表。
第 4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得分為農村生活區、農村生產區、農村生態區及農村文化區等四種功能分區。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包含二個以上之功能分區。
各功能分區應以整體規劃為原則,不得零星分布及重疊。
第 5 條
農村生活區之劃定,以維護既有農村社區建築環境、滿足土地使用需求、因應農村社區配置公共設施之整體需要為原則,且不得妨礙居住安全、衛生、便利及寧適。
下列區域得規劃為農村生活區:
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區域。
二、現有農村聚落及生活需求之區域。
農村生活區之最小面積為一公頃以上。
第 6 條
農村生產區之劃定,以保護優良農田、兼顧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為原則,且不得有礙農、林、漁及牧業產業經營。
經主管機關規劃之農業生產區域或輔導設立之農產專業區,得規劃為農村生產區。
第 7 條
農村生態區之劃定,以維護環境敏感地區與保育農村自然生態環境為原則,且不得影響農村特有資源、生態復育及永續發展。
下列區域得規劃為農村生態區:
一、現況為濕地、埤塘及環境保育之區域。
二、環境敏感地區。
三、其他依法應予禁止開發之區域。
第 8 條
農村文化區之劃定,以維護農村歷史文化及延續特色建築物為原則,且不得有礙農村生活型態、文物及景觀之保存。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願景所載應維護、保存文物或建築物之區域,得規劃為農村文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