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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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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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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有林林產物(以下簡稱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 4 條
管理經營機關處分林產物之方式如下:
一、直營: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直接採取。
二、標售: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指定區域公告標售採取。
三、專案核准:不適於標售者,得專案核准採取。
第 5 條
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每年編具年度採伐計畫,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調整、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度採伐計畫,應包括採伐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
林地難於復舊造林或採伐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處分。
處分林產物時,其林道、作業道密度及作業方式,應予限制。處分面積過大者,並應以保護林帶區隔之。
第 6 條
國有財產局管理經營及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其採伐計畫,應依前條規定及其經營宗旨編定之。
第 7 條
林產物處分前,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之。
造林撫育之疏伐作業,得不施行材積調查。但疏伐木具利用價值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
第 8 條
處分林產物時,除林產物採運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採取其根部。
林產物處分後餘留之根株、殘材以不採取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