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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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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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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3 條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第 4 條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5 條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