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語言治療師。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語言治療師之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語言治療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