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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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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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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