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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引水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引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經交通部劃分之情形特殊引水區域,其引水人及引水人資格,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形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其引水人之管理,得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另擬辦法,報請交通部核准實施。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
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公約,由引水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引水人辦事處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引水人辦事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按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引水人辦事處應置備各該引水區域形勢圖、水位潮汐表誌及航行有關各種儀器資料、引水法規等,以備引水人參考使用。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
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具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
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引水人辦事處所需各項設備費用,由引水人辦事處按引水人所收引水費比例徵收。
航政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引水人辦事處於一定時間內改善領航設施及服務。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設備狀況及經費使用情形,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在指定之引水區域行駛時,得免辦進出港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