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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號碼,包含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二、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電信號碼。
三、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四、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五、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電信號碼分類如下:
一、編碼:
(一)信號點碼。
(二)號碼可攜網路碼。
(三)行動網路碼。
(四)其他系統內碼。
二、識別碼:
(一)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
(二)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
(三)地理區域識別碼。
(四)特殊服務號碼。
三、用戶號碼: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衛星通信號碼。
(四)網路電話號碼。
(五)智慧虛擬碼。
(六)物聯網號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電信號碼之編訂格式如附件一。
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核配用戶號碼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不符第五條規定者。
二、電信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
三、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電信事業、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本辦法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其全球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