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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鐵道局之工程,由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監理。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