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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九項、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土地開發利用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者,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屬高架化者,其位於既有公路上方或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時,其範圍已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類別,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其核定函:
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認定機關,為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水土保持計畫,指依水土保持法所提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送審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其核定、審定函,或興辦水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屬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等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核定及其施工與完工後督導查核分工如下:
一、位於直轄巿或縣(巿)行政轄區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審查後,會銜核定;其審查擬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者,由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委託事宜。
三、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審查與核定,亦同。
四、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之監督查核,由當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辦理;屬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前項審查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其參與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