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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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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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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第 3 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第 4 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 5 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