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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辦理本準則預防、輔導及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宜,應維護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全人發展,完善班級經營,建構友善校園,健全學生輔導工作。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六、生對生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之間,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七、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八、調和:指處理小組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就生對生霸凌事件,於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以下併稱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雙方)均同意之前提下,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前項第四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準則規定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應依第五章規定調查及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之霸凌事件,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編制內專任教師以外師對生之霸凌事件,學校應準用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時,主管機關應依或準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高級中等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專科以上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
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或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同時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主管機關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整體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霸凌防制資源。
三、規劃辦理人員培訓。
四、督導考核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實施。
五、處理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對學生霸凌事件之調查及審議事項。
前項諮詢委員會,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校長代表、輔導人員、教師代表、學務人員、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學校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以下簡稱防制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負責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二、校園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審議、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及審議,由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學務人員或輔導人員至少二人。
三、家長代表。
四、外聘學者專家。但偏遠地區學校外聘學者專家有困難者,得以社會公正人士替代。
五、高級中等學校,並應包括學生代表。
專科以上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學務人員。
四、輔導人員。
五、行政人員。
六、外聘學者專家。
七、學生代表。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及輔導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校園霸凌防制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辦理校園霸凌防制及輔導知能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校長、教職員工班級經營及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意識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退休校長、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霸凌防制知能研習,建立學校及家長聯繫網絡,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其事件之協調處理,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向校長及教職員工說明校園霸凌防制理念及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鼓勵校長及教職員工依法檢舉,以利學校即時因應及調和、調查、處理。
六、學校應提升學生及家長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與意識,鼓勵學生及家長檢舉、協助及作為旁觀者適當介入,以及早制止與化解。
七、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宣導、處理或輔導程序中,得採取創傷知情之態度,善用修復式正義等有效策略,以減輕霸凌造成之創傷與衝突、促進和解及修復關係。
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校園霸凌防制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主管機關應寬列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及校園霸凌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之預算,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預算,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下列二類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一、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生對生人才庫)。
二、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
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專業人員為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機關、教育團體,及其他專業領域團體代表或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以學者專家身分,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諮詢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和、調查、處理霸凌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和程序、調查報告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