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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槓桿交易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會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槓桿交易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槓桿交易商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槓桿交易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三、槓桿交易商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槓桿交易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主管機關。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