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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三、槓桿交易商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槓桿交易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主管機關。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