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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證券商取得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資格者,申請辦理本業務免附前項第二款書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練並測驗合格。
前項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得兼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