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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陸、海、空軍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本法徵
用軍需物及勞力。
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依第五章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軍需物及勞力,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一、確為軍事上所必需者。
二、確為應徵人所能供給,而不致妨害本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者。
三、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雖能依其他方法取得而需時過久足以貽誤軍
機者。
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不得徵用。但於緊急危難之時,已無從執行其職業,或
該物之徵用並不妨害本人或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者,不在此限。
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
一、陸、海、空軍總司令。
二、軍政部長、海軍部長、航空委員會委員長。
三、陸軍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
四、海軍艦隊司令、分遣艦長、陸戰隊獨立旅旅長。
五、要塞或要港司令。
六、空軍區司令、指揮官。
七、兵站總監。
軍事徵用,應視徵用標的之性質,人民之便利及地方之供給力,適宜劃分
區域行之。
實施徵用之時期及區域,由最高軍事機關決定之。但遇戰機緊迫,不及由
其決定時,有徵用權者,得先行決定,呈請補行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