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及召集規則第九條訂定之。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適用時機,以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應需
兵額無妨礙者為限。
逐次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儘後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後備軍人
及國民兵役別分類稱謂一覽表如附件第一。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之核定機關,後備將級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校官、尉
官為兵籍在地之師管區,後備士官 (含准尉) ,士兵及國民兵為兵籍所在
地之團管區。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人員,於入學註冊後申請外
,均於每年三月底前申請,四月底前處理核定完畢,七月一日起生效。
申請複核者,亦應於六月底前核定處理完畢。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出申,並於
一個月內核定處理完畢。
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為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年度起止時間。
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有效時間,除另有規定外,悉依逐次召集,儘後
召集年之起止時間為準。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
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
,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
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
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
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
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
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