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士官,包括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士官,自授給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
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
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
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
士官服役限齡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准尉,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常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服之:
一、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考取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國內外
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
二、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合格者。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
之:
一、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初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兵,經考取候補士官學校
或訓練班者。
六、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
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士官役。
預備士官成績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士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