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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
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責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或監護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處罰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不以前後兩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條款之規定為限。
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刪除)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