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則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
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一式二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申
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
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監理會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第一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
,保險人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其申請應
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
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
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審議申請書不符法定程式而可補正者,監理會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
前項補正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間屆滿前請求延期。
第一項不予受理之申請審議事件,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保險人或
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除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不予受理者外,應將一
份函送保險人;保險人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
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但保險人如認為申請審議為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
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監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