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甄試審查方式及程序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員。
司法院設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副院長兼任,餘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
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兼任外,另由司
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各一人兼任之,辦理甄試
審查事項。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指派委員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甄試審查不合格決
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
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品德不佳者。
六、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七、敬業精神不足者。
八、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
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如附表)、學位證明、公立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執業律師申請充任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者得免附),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甄試者:檢附律師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由執業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
績優良證明文件、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及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
師職務八年以上(其起算點自提出第一件智慧財產案件書狀時起算)
之證明文件、承辦智慧財產案件之書類二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裝
訂成冊,共三冊。但承辦之智慧財產案件,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之律
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須提出經訴訟案件所有代理或辯護律師證明
,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由其撰寫書狀,始得計入。
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
計八年以上,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之證明文
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科目之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一種,
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
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服務成績優
良之年資證明及智慧財產權類相關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
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
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四、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甄試者:檢附現任
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
十年以上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另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業
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智慧財產審查文件二十件;辦理訴
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
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
,共三冊。
前項應附文件未齊備或未符合規定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一項各款應考之年資,計算至筆試日期之前一日。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四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
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為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各占百分之三
十、書類製作占百分之十。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依規定施予職前研習合格後,並
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