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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履約爭議調解暨調解費用
之收取,特訂定本規則。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申訴會) 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其屬
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或機關得
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調解。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提起調解申請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
申請人補正。
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