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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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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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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 3 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之院長名義行之。
第 4 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第 5 條
法官以外人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法院在星期例假日、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
第 7 條
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七、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八、緊急保護令聲請事件。
九、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8 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 9 條
值日人員之辦公時間,自輪值之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止。但法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值日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日簿,於翌日上午送請院長核閱。
第 11 條
值日法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其程序有欠缺並得補正者,應限期補正。
第 12 條
值日法官承辦之事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第 13 條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值日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院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