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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20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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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左:
一、土地。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除事業用財產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非
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訂之。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事務,應由管理機關首長指定單位負責辦理。
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耐用年限,應依照「財物分類標準」辦理;其
未經規定者,應層報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動產依同一型式集體登卡者
,按照各個體財產取得次序先後順序另加分號。
作業使用以外之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
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
管理機關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 (以下簡稱財產卡) 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動
產種類型式相同而數量眾多者,得設集體卡。管理機關並得視事實需要依
財產種類設撮總卡,依各使用單位設分戶卡,使用單位設保管卡。
財產如由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者,應以組成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
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自訂輔助卡登記之。
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左
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
(一) 土地之價格,依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當期公告地價;未登記
地比照鄰地地價等級計價,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換算新產價。
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
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通用貨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分或市縣政府
調整地目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購入者,依其購入價格。
(二) 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費或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無法查
   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依前條登記國有財產卡時,一律採用本國通行貨幣計值,其計算位數至輔
幣角分為止,其不滿一分者,四捨五入。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依所在地國家貨幣登記財產卡。但編製財產報表應
按編製時兩國貨幣公定兌換率折合本國通行幣列報。
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除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
外,其屬於不動產部份應加造國有土地明細冊及 (或) 國有房屋建築及設
備明細清冊 (如附件三) 各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主計單位附入會計報
告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