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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左
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
(一) 土地之價格,依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當期公告地價;未登記
地比照鄰地地價等級計價,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換算新產價。
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
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通用貨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分或市縣政府
調整地目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購入者,依其購入價格。
(二) 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費或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無法查
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