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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第 3 條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
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
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第 4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
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犯罪事實後
,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
民署)收容或強制出境。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
司法機關同意者,得執行強制出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
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並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
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一項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審查會者,於該會決議前,暫緩強制出境
,並依該會決議辦理。
第 5 條
執行前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製作強制出境處分
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境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臺灣
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及理由。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並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其指定之
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暫予收容:
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第 7 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
有關機關(單位)提供協助處理。
第 8 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被強
制出境者違法證據、拍照、製作調查筆錄及按捺指紋。
第 9 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製作名冊,載明下列事
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住址。
二、強制出境處分書文號。
三、出境費用墊付情形。
四、搭乘之班機(船)、日期及時間。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前項名冊製發出境通知單,送出境之機場或港口查驗
單位。
第 10 條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前五條規
定。
第 11 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
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二、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第 12 條
本辦法之強制出境執行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13 條
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