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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特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
置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
署)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分配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十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
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
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止。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
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1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
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