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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鍋爐:指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生熱水、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或熱能之設備。
二、新設鍋爐:指自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鍋爐。
三、既存鍋爐:指自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鍋爐。但既存鍋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鍋爐論。
四、Q :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³/min)。
五、Q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³/min)。
六、C :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³ 。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 或 mg/Nm³。
八、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九、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十、ppm :百萬分之一。
十一、mg:毫克,相當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十二、Nm³ :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各行業所設鍋爐設施。
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另有管制之鍋爐,或區域另訂有較嚴標準者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以百分之六氧氣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依下列公式計算校正之:
21-On
C=────‧Cs
21-Os
21-Os
Q=────‧Qs
21-On
第 6 條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本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第 7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