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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
(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
(三)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防制措施。
二、保留: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認可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不立即抵換或交易之作為。
三、抵換: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扣抵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之作為。
四、交易: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進行買賣、轉讓或交換之作為。
五、目標年排放量:指地方主管機關按總量管制計畫所定減量目標及期程,訂定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於各期最後一年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限值。
六、削減量差額證明:指主管機關認可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及其相關後續管理之書面或電子文件。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指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或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申請認可污染物排放量之既存固定污染源。
本辦法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證明申請。
第 4 條
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後之實際排放量低於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目標年排放量者,其差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據以進行保留、抵換或交易。
同一固定污染源再次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應扣除累計取得之削減量差額數量。
第一項削減量差額之計算,以年為期,公斤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第 5 條
前條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六個月後,其所屬公私場所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
公私場所進行削減量差額之保留、抵換或交易,應經地方主管機關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台。
第 6 條
第四條所定採行防制措施後之實際排放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類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式應與該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記載事項一致。
二、具備採行防制措施後至少二季完整排放量申報資料。但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者,其採行防制措施後實際排放量得逕以零認定。
第 7 條
公私場所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二、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
三、削減量差額來源說明。
四、削減量差額計算相關證明文件。
五、削減量差額申請數量。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差額認可申請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進行現場勘查:
一、應將審查符合規定之削減量差額證明內容,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台。
二、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三、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削減量差額證明。
第 9 條
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間及文號。
二、基本資料:負責人姓名、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三、認可內容:
(一)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二)採行之防制措施。
(三)削減量差額數量。
四、削減量差額異動紀錄。
第 10 條
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規定如下:
一、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應依總量管制計畫所定期程,期滿仍繼續使用者,公私場所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削減量差額證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二、公私場所每次申請展延削減量差額證明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該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十,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之用,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台。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申請,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第二款指定削減量差額之比率。
第 11 條
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抵換原則如下:
一、同一總量管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提供削減量差額予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但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抵換者,不在此限。
三、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削減量差額與其增量之抵換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削減量差額與增量之抵換比例為一˙二比一。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二款但書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
第 12 條
公私場所於削減量差額交易完成後,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交易契約或其他具法律效力協議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包括交易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削減量差額數量、每單位削減量差額之交易價格或條件。
三、供交易用之削減量差額證明。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申請,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公私場所其削減量差額已全額交易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註銷該削減量差額證明。
第 13 條
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4 條
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公私場所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之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應收回保留之。
第 15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削減量差額證明:
一、經主管機關查核未切實依削減量差額證明認可內容,採行防制措施。
二、排放量申報文件或資料虛偽記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