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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指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
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簽約者。
二、活動強度:指固定污染源原 (物) 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
三、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單位原 (物) 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認可排放量:指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既存固定污染源,於實施總
量管制時,做為削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基準之排放量。
第 3 條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既存固定污染源 (以下簡
稱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總數,達下列規模
之一者,該公私場所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實施總
量管制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 (
場) 及個別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
一、粒狀污染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
三、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四、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
第 4 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應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及相關資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認可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及其計算資料。
三、本準則施行前,操作三年以上者,應檢具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期
間任選連續三年之各季活動強度資料;操作一年以上未達三年者,應
檢具至少一完整操作年度之各季活動強度資料。
四、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所承諾之排
放量證明文件。
五、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檢具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活
動強度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活動強度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採原 (物) 料使用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其原 (物) 料採購與使用紀
錄。
二、採燃料使用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其燃料成分及其採購與使用紀錄。
三、採產品產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其產品生產紀錄。
四、採其他方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
前項第四款所稱操作量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儲槽為物料儲存量。
二、堆置場為粉粒狀物料進 (出) 料量。
三、石化或煉油製程元件為個別元件數量與操作時數乘積。
四、廢水處理廠及油水分離池為廢水處理量。
五、灌裝場為揮發性物質灌裝量。
六、廢氣燃燒塔為廢氣總淨熱值、排氣量與操作時數乘積。
七、使用溶劑之固定污染源以消耗量計算,其消耗量為使用量與回收量之
差值。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5 條
認可排放量之計算公式如下:
認可排放量=年活動強度×排放係數× (1 -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
率)
本準則施行前操作時間已達三年以上者,以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期間
,任選連續三年之各季活動強度平均值乘以四為其年活動強度;操作時間
一年以上未達三年者,以其至少一完整操作年度之各季活動強度平均值乘
以四為年活動強度;操作時間未達一完整年度者,其年活動強度之認定,
於指定削減排放量時一併為之。
第一項排放係數及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依附表之規定。
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承諾之全廠 (場) 污染物排放量低於依第五條
第一項公式計算之排放量時,逕以承諾之污染物排放量為其認可排放量。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計算公式之排放係數未列於附表者,得檢附國內外相關技術論
文或其測試數據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認可為排放係數。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並核發認
可文件。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總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未依規定申請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逕行核定其認可排放量。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排放量認可,依下列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進行現場
勘查:
一、核對其引用之排放係數及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
二、核對其活動強度資料:
(一) 採原 (物) 料使用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原 (物) 料採購與使
用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二) 採燃料使用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燃料採購與使用紀錄登載內
容及其相關資料。
(三) 採產品產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產品生產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
關資料。
(四) 採用前三目以外之其他操作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採用之操作
量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五) 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核對其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資
料之各季活動強度資料。
三、核算其污染物排放量。
第 9 條
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全廠 (場) 之污染物種類及其認可排放量。
二、個別污染源污染物種類、活動強度、排放係數及其認可排放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10 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或資料有虛假不實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認可文件,並得逕行核定其認可排放量。
第 11 條
本準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