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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電力設施:指汽力發電機組、氣渦輪發電機組、複循環發電機組、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燃油引擎發電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二、汽力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
機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後之氣體送入渦
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四、複循環機組:指將經氣渦輪機組或內燃機發電後所排放之高溫氣體,
導入鍋爐產生高壓蒸汽,再將該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
組。
五、柴油 (燃油) 引擎機組:指燃燒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壓式、往復式或迴
轉式內燃機發電機組。
六、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前述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鍋爐蒸汽發電
,同時產生熱能或製程用蒸汽之設備鍋爐。
七、起火:指啟動鍋爐或引擎之點火裝置,點燃主燃料,並調整助燃空氣
與燃料進量,使燃燒狀態處於最佳狀況之動作。起火可概分成一般起
火、停機後起火及歲修後起火。
八、起火期間:汽力機組、氣渦輪機、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及燃油
引擎機組指自點燃主燃料至併聯發電期間;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自點
燃主燃料至燃燒溫度開始穩定期間。
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進料裝置,
使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
十、mg:毫克,相等於○.○○一公克。
十一、Nm3 :在凱氏溫度二七三度 (273K) 及標準一大氣壓下之立方公尺
體積。
十二、ppm :百萬分之一。
十三、Q :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鐘 (Nm3/min)。
十四、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鐘 (Nm3/mi
n)。
十五、C :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Nm3或ppm 。
十六、C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Nm3或ppm 。
十七、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十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20%,則以20
%計算之。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用於發電之汽力機組、氣渦輪機組
、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油引擎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但各
行業工廠之廢熱回收發電系統及焚化爐餘熱發電系統另訂有特定行業別排
放標準者,依各該標準。
第 4 條
汽力機組之排放標準依附表一;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
及燃油引擎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二;各行業工廠汽電共生設
備鍋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三。但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與電
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擴增或其製程、操作方法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
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之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依附表所列八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排放標準。
第 5 條
二以上機組廢氣排放管道合併於一集合煙囪排放,其中一以上機組係於起
火期間時,該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限值適用起火期間限值。
第 6 條
各項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7 條
各種污染物濃度之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
燥排氣體積 (以下簡稱乾基) 為計算基準。除氣渦輪機組及複循環機組排
氣中氮氧化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15%為參考基準,柴油引擎機組及燃油引
擎機組排氣中氮氧化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13%為參考基準或另有規定者外
,其餘電力設施排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 6%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 (C) 及排氣量 (Q) ,校正計算公式如左:
C= 21-On/ 21-Os×Cs
Q= 21-Os/ 21-On×Qs
第 8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