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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陶瓷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陶瓷業之噴霧乾燥塔、烘乾設備及燒成窯。但產品總設計或實際年產量小於一百公噸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存污染源:指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三、噴霧乾燥塔:指將含有水分之泥漿經霧化後與大量熱空氣接觸之設備。
四、烘乾設備:指將已成型坯胎中水分移除之設備。
五、燒成窯:指將含有水分之製坯予以燒成成品之設備。
六、C :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mg/Nm3。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 或 mg/Nm3。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各項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八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8
C=————× Cs
21-Os
第 6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